近日,公司张旭勇教授在《浙江社会科学》(2024年第2期)上发表了题为“论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限度”的学术论文。《浙江社会科学》是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期刊。
【内容摘要】
新《行政复议法》第45条规定复议机关有权调查取证,但是未明确可以调查收集哪些证据。依据《行诉法解释》第22条第1款和第135条第3款,复议机关可以为原行政行为补充调查取证,并据此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这个补充调查取证的实质是,把违法的原行政行为合法化,面临一系列难以化解的合法性质疑。“行政一体化”理论和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理论主张复议机关全面调查取证,但前者颠覆了行政复议的性质,错误地把行政复议作为后续行政程序,后者仅以“未再启动新的法律程序”目的为基点,忽视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功能。在监督行政与救济权利的视野下,即使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复议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也应当限于程序性事项、核实当事人证据三性、证明原行政行为违法或申请人实体诉求成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
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调查取证;限度